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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及挂车后雾灯配光性能》 (2005-10-22 11:22:54)

1、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M,N类汽车和0类挂车使用的各种类型的后雾灯。
    2、实施日期
    自2000年1月1日起新产品实施。
    3、认证申请
    3.1、认证申请应由制造厂或商标持有人提出。
    3.2、对每一型式的后雾灯,申请时应附有下列内容:
    3.2.1、该型式灯具特性的图纸(可以有别于生产用图)一式两份,并标明基准轴(H=矿,V二O。)、基准中心和安装在车辆上的几何位置;
    3.2.2、简要的技术说明,特别要说明使用包含在GB15766.1一1995申的灯泡类型(不可更换光源的灯除外);
    3.2.3、两个样品,若申请的是左右对称,则提供的样品也可以是仅适合于安装在车辆左侧或右侧的两个相同的样品。
    4、标识
    提交认证的一种型式的后雾灯应当:
    4.1、具有清晰、易认和耐久的产品型号和商标;
    4.2、使用灯泡的类型应在灯体上有清晰、易认和耐久的标记;
    4.3、对认证标志以及下面5.4条所规定的附加符号应提供足够的预留位置,并在上述3.2条的图中标明;
    4.4、对于不可更换光源的后雾灯,应在灯体上标明标称电压(V)和标称功率(W)。
    5、认证
    5.1、如果申请某一型式认证的后雾灯样品,符合本办法及GB11554?D1998第4章的要求,则该产品认证应予批准。
    5.2、对每一获得认证的型式,郡将授予丁个认证号。按本办法对某一后雾灯型式作出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正式停产,均应颁发认证证书并通知有关各方。
    5.3、每一符合本办法认证的后雾灯在上述4.3条的预留位置,应带有认证标志。
    5.3.1、后雾灯认证标志构成如下:
    5.3.1.1、在一正方框中间加大写字母"C";
    5.3.1.2、一个认证号。
    5.3.2、表示后雾灯的附加符号"F"。
    5.4、认证标志和附加符号应清晰、易认和耐久。
    5.5、组合灯、复合灯或混合灯中的每一个都满足各自管理办法的要求时才能予以认证。不符合这些规定的任何一个灯,不能作为组合灯、复合灯或混合灯总成的组成部分。
    5.5.1、组合灯、复合灯或混合灯同时符合各自管理办法的要求,其总成的认证标志及认证号可以使用一个,可放在这些灯中的任何位置。必要时加上水平箭头。并满足:
    5.5.1.1、灯具安装在车辆上,认证标志和附加符号必须可见;
    5.5.1.2、组合灯、复合灯或混合灯获得认证后,其总成结构不允许改变(否则为另一型式)。
    5.5.2、认证标志应标在:
    5.5.2.1、在相应各灯的透光面上;
    5.5.2.2、如使用简化标志,应能相应地识别其中的每一个灯。
    5.5.3、单一认证标志的组成尺寸,应不小于每个灯具相应的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最小单个标志的尺寸。
    5.5.4、每一获得认证的型式都将给予一个认证号,同一认证号不能给予不同型式的灯。
    6、后红灯型式的更改和认证的扩展
    6.1、后雾灯型式的每次更改都应通知批准认证的认证机关。认证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之一:
    6.1.1、认为所做的更改不会产生明显的不良影响,即认为更改后的后雾灯仍能符合要求i
    6.1.2、要求负责进行认证试验的检测机构提供进一步试验的报告。
    6.2、对于更改情况的认证,无论批准还是拒绝,均应按上述5.1.4条规定的程序通知其它有关各方。
    6.3、认证机关签发认证扩展的认证证书时,应为此扩展授予一个系列号,并通知其它有关各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办法附件I相符。
    7、生产一致性
    7.1、制造厂在制造过程中应保证后雾灯与经认证批准的型式一致,并满足GBl1554?D1998第5和第7条的要求。
    7.2、为了保证达到7.1条的要求,应进行适当的生产控制。
    7.3、制造厂应特别做到:
    7.3.1、确保具有有效控制产品质量的各种规程;
    7.3.2、能利用必要的控制设备,以检查与各个认证批准型式的一致性;
    7.3.3、保证记录了试验结果数据,并将这些有关备查文件保留至认证机关所规定的期限;
    7.3.4、分析各次试验的结果,允许工业生产过程中的波动允差,以便验证和确保产品特性的稳定性;
    7.3.5、保证每种型式的产品至少进行了GBl1554?D1998的第9.5条所规定的试验;
    7.3.6、如果试验结果表明样品不能满足一致性要求时,则应考虑再次抽样和再次试验。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重新达到相关的生产一致性。
    7.4、批准型式认证的认证机关可以随时检查每一生产单位所采用的一致性控制方法。
    7.4.1、在每次检查中,制造厂均应把试验记录和生产检查记录提供给检查人员。
    7.4.2、检查人员可以随机抽取样品,样本的最少数量取决于制造厂自检的结果,在制造厂的试验室内试验,试验结果按7.4.5条判定。
    7.4.3、当质量水平不能令人满意,或有必要核实按
    7.4.2、条所进行的试验的有效性时,检查人员则应抽取2套样品,送交进行型式认证试验的检验机构。试验结果按7.4.5条判定。
    7.4.4、认证机关可以对抽取的样品进行GBl1554?D1998中的任何试验。
    7.4.5、在后雾灯的抽样检测中,如果其配光性能均满足GBl1554?D1998中关于产品一致性的要求时,认为批量生产后雾灯达到一致性要求。如果有l个样品测量值不能满足GB11554?D1998中关于产品一致性的要求时,应使用另外一个标准灯泡重新测试,如果测试结果仍不符合要求,则应撤消认证;如果测试结果符合要求,则认为批量生产后雾灯达到一致性要求。
    7.4.6、试验频次取决于认证机关对生产厂确保有效控制生产一致性的信任程度,原则上至少两年一次。如果试验结果不符合要求,认证机关应确保生产厂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尽快重新建立生产的一致性。
    7.5、在生产一致性检查中,不考虑带表面缺陷的后雾灯。
    8、生产非一致性的处理
    8.1、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已获得上述5.3.1和5.3.2条认证标志的后雾灯没有符合认证批准的型式,可撤销其认证。
    8.2、如果批准认证的认证机关根据本办法撤销了其先前通过的认证,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各方,证书的格式应与本办法附件l相符。
    9、正式停产
    如果生产厂完全停止了一种已按本办法认证批准的装置的生产,应通知批准认证的认证机关。认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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