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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法 (2005-12-2 10:48: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 2 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 20 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 2 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 20 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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